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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船用应急发电机的检查

发布日期:2016-01-18 17:14:45

摘要:本文根据SOLAS74/78第II-1章的规定,介绍公约对船舶应急发电机的要求,并就船舶应急发电机的实操性检查程序、方法和缺陷处理作一推介。希望通过本文提高船公司和船员对船舶应急发电设备重要性的认识,进而加强对该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证船舶应急发电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减少因船舶断电而导致的船舶和人员的损、伤害。

关键词:船舶应急发电机  操作性检查  程序  判断  缺陷处理

    众所周知,电对一艘正在航行中船舶的重要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全船断电则这艘船就等于死船。打个比方来说,电就像一艘船的血液,船舶电站就像船的心脏,而主电源和应急电源就是这心脏的组成部分。应急电源是主电源唯一的且是非常必要的替补。船上的几乎所有重要设备或其主要附属设备,包括各种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操舵装置、主动力设备的主要附属设备等,一般都由电为其动力源。正常都由船上的主电源供电,一旦主电源出现故障,就必须由应急电源向船上重要场所的照明、各种航行灯、信号灯、无线电通信设备、报警系统、操舵装置等应急设备短时供电(客船36小时,货船18小时),以便在紧急情况时,能保证船岸通信的畅通及船上人员的安全撤离。因此,应急电源是船上非常重要的安全设备。

SOLAS74/78第II-1章对应急电源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

1.1  客船和500总吨以上的货船均应设有一独立的应急电源; 
1.2  应急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应急配电板和应急照明配电板应置于最高连续甲板之上,并应从露天甲板易于到达。(货船:除在例外情况下经主管机关允许外)它们不应置于防撞舱壁的前面。
1.3  应急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应急配电板和应急照明配电板与主电源、相关变换设备(如设有时)和主配电板的相对位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以保证主电源、相关变换设备(如设有时)和主配电板所在处所或任何A类机器处所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时,不应防碍应急电源的供电、控制和配电。应急电源、相关的变换设备(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应急配电板和应急照明配电板所在处所应尽可能不与A类机器处所或主电源、相关变换设备(如设有时)和主配电板所在处所的限界面相连接。
1.4  如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在各种情况下确保独立的应急操作,则应急发电机可以例外地用以短时间向非应急电路供电。
2     可用的电源功率应足够向应急情况下安全所必需的设备供电,并适当地考虑到这些设备可能要同时使用。应急电源应能在下述时间内,足以同时至少对下列设备供电(如这些设备由电力驱动),同时应考虑到某些负载的起动电流和瞬变特性:
2.  1  对下列处所供电(客船36小时,货船18小时),应急照明:
2.  1.  1所有服务和居住处所的走廊、梯道、出入口和载人电梯(及其围阱);
2.  1. 2  机器处所和主发电站,包括它们的控制位置;
2.  1. 3  所有控制站、机器控制室和每一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处;
2.  1. 4  储藏消防员装备的所有处所;
2.  1. 5  操舵装置处;和
2.  1. 6  消防泵、喷水泵和应急舱底泵以及它们的电动机起动位置;
2.  1. 7  (客船36小时,货船3小时)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每一登乘救生艇、筏的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侧;
2.  1. 8  (客船要求)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通达登乘救生艇、筏集合地点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
2.  2  对下列设备供电(客船36小时,货船18小时),除非这些设备能由设置于适当处所的,可供紧急时使用的蓄电池组独立供电:
2.  2.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他信号灯;
2.  2. 2  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中频无线电设备(若设有时)以及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若设有时)。
2.  3  对下列各项设备供电(客船36小时,货船18小时):
2.  3. 1  所有在紧急状态下需要的船内通信设备;
2.  3. 2  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航行设备,对小于5000总吨的船舶,当此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经本社同意可免除这一要求;
2.  3.  3  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及放火门的固定和释放系统;
2.  3. 4  断续使用的白昼信号灯、船舶号笛、手动失火报警按钮和所有在紧急状态下需要的船内信号设备(例如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灭火剂施放预告报警器等)。
3     应急电源可以是一台发电机或一蓄电池组。 当应急电源是发电机时,应满足:
3.1  由适当的原动机驱动,有独立的燃油供给,燃油闪点(闭杯试验)不低于43ºC;
3.2  主电源供电发生故障时能自动起动,并应自动与应急配电板接通,本章所指的设备也应自动转由应急发电机组供电。原动机的自动起动系统及其特性,应能尽快地在最多45s内使应急发电机安全和实际可行地承载额定负载;除非设有应急发电机组的第二套独立起动装置,否则单一储备的能源应加以保护,以免被全部耗尽(“——”部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和
3.3  除设有符合本章3所规定的自动起动应急发电机的货船外,应设置一蓄电池作为临时应急电源,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3.3.1  承载应急负载而不必再充电,并在整个放电期间蓄电池组的电压变化应能保持在其额定电压的+-12%范围内;
3.3.2  当主电源或应急电源的供电失效时,均应能立即自动向所规定的各项设备供电。
4     应急发电机组起动装置

4.1  除在热带海区航行的船舶外,应急发电机组应能在温度为0ºC下冷态迅速起动。如实际上不可行或可能遇到更低的温度,则应采取验船师能接受的保持一定温度的加热措施,以保证发电机组能够迅速起动。

4.2  能够自动起动的每台应急发电机组均应设有认可的起动装置,该装置应备有至少供3次连续起动的储备能源。除非设有独立的第2套起动装置,储备的能源应加以保护,以免被自动起动系统所耗尽。

4.3  还应配备在30分钟内另加3次起动的第2能源,除非人工起动经证明是有效的。储备的起动能源应始终保持如下:

4.3.1  电力和液压起动系统应由应急配电板来保持;

4.3.2  压缩空气起动系统,可用装有合适的止回阀的主或辅压缩空气瓶或应急空气压缩机来保持,该空气压缩机如果是电力驱动的,则应由应急配电板供电;

4.3.3  所有这些起动、充电和能源储存设备均应设置在应急发电机处所内,这些设备除操纵应急发电机组外不应作他用。但这并不排除通过设在应急发电机处所内的止回阀,由主或辅压缩空气系统向应急发电机组的空气瓶供气。

4.4   如不要求自动起动时,可允许人工起动,例如人工曲柄、惯性起动器、人工充液液压蓄能器或火药填充筒,如它们能够证明是有效的话。当人工起动不切实际时,应符合以上的要求,但采用人力作为起始起动能源者可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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